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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静亚与余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亚,余汉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吴静亚,经商,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委托代理人朱胜平。被告余汉洪,经商,住义乌市后宅街道后余村179号。原告吴静亚为与被告余汉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静亚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到2007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4798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7年5月底前付清。2007年底被告归还了1万元(其中有5000元是抵账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余汉洪支付水泥款44798元,并支付利息(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汉洪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余汉洪拖欠原告水泥款未付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因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利息损失可以从欠款期限届满之日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汉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静亚水泥款人民币44798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7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余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