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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旅游与常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旅游,常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常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黄镇××号。法定代理人:潘××。原告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定作箱包拉杆及配件,于2008年1月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37575.2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定作箱包配件,计价款125462元。2008年7月18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97189.20元。被告曾分别出具三份银行转帐支票给原告,共计价款97189.20元。可三份银行转帐支��均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某某工价款9718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定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加工定作箱包拉杆关系的事实。2、2008年1月17日对帐单传真件一份,证明到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帐面上被告欠原告定作价款32575.20元,经被告确认后,被告确认实欠原告定作价款31727.20元。3、2008年7月19日对帐单一份,证明到2008年7月19日,被告实际欠原告定作价款97189.20元。4、送货单五份、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第一次对帐单之后,即2008年所发生的业务金额为125462元的事实。5、转帐支票��份,开具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0日、2008年10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共计金额为97189.20元,证明被告欠款97189.20元的事实和被告拒付的事实,拒付的理由是帐上无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用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承揽定作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定作义务,并已将定作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定作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9718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放弃抗���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97189.20元。本案受理费11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3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