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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周××。被告季××。原告周××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李进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板,并陆续支付货款,至2007年6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木板款8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被告季××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欠条载明:“今欠周××木板款捌仟元正8000元欠款人季××076/21”。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季××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季××身份。该份户籍证明经原告周××质证无异议。被告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季××于2006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木板,并陆续支付货款。双方于2007年6月21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木板款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货款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4日起以月利率4.0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季××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余款25元。被告应交的受理费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李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詹应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