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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伟丹与林炳强、林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丹,林炳强,林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周伟丹,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亿嘉时代广场2幢1单元702室。委托代理人:吴敏华,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炳强,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太平北路20号905室。委托代理人:吕夏,上海市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华国,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碧水苑24幢1单元401室。原告周伟丹与被告林炳强、林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林炳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丹起诉称:被告林炳强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8年8月23日由被告林华国及戴福顺担保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炳强偿还借款112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华国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炳强答辩称:对借款112万元无异议。原告周伟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炳强于2008年8月23日由被告林华国及戴福顺担保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华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伟丹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炳强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连同起诉状副本已一并送达给被告林华国,被告林华国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伟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伟丹与被告林炳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炳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伟丹借款112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林华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林炳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