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09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朱×。被告冯××。原告倪××诉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诉称,被告为滨海A4地块建筑工程需要,从2006年1月到2007年8月期间分批向原告购买水泥,货款共计267110元。被告除支付25000元外,尚欠原告24211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水泥款24211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4211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26日,被告冯××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滨海A4地块冯××工地欠倪××水泥款共242110元,贰拾肆万贰仟壹佰拾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泥的行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水泥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应支付给原告倪××水泥款人民币2421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2元,依法减半收取2466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车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