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2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张乙。被告:郭××。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晓红独任审理。后由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被告郭××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张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系兄弟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张乙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被告张乙与被告郭××夫妻一同在本市织里棉布城经营棉布生意。同月15日,被告张乙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乙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置名张丙)。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着,且两被告离家外出,去向不明,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湖州市织里镇骥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被告张乙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被告郭××与被告张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也未能提供本案借款应属被告张乙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郭××应当与被告张乙共同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被告郭××应偿还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张乙、被告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诉讼费58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晓红审判员 施同生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