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金××。被告:柳××。原告金××为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柳××与其丈夫开了一家油漆店(大龙油漆店),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批购油漆涂料,尚欠货款247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0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及费用损失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柳××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油漆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元(小写247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货款247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注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已被注销,原告系该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柳××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金××,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业主,户籍所在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岙大金3组70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芝兰新城25幢86号1302室。被告:柳××,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墙头镇方家岙村。原告金××为与被告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4年期间,被告柳××与其丈夫开了一家油漆店(大龙油漆店),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批购油漆涂料,尚欠货款24700元,被告于2005年4月8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00元,并支付利息及费用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及费用损失的请求。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由被告柳××于2005年4月8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油漆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元(小写24700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货款247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注销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已被注销,原告系该原宁波市海曙区大海油漆装璜材料经营部业主的事实。被告柳××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4700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货款2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0元,由被告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朱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