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国英、张月香与张月香、傅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英,张月香,傅国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衢柯巡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吴国英,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雁溪乡东山村。被告:张月香,双港开发区佳美小区5幢三单元。被告:傅国常,成年,幢三单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国英为与被告张月香、傅国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国英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吴国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英撤回对被告张月香、傅国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吴国香负担(已预交)。审 判 员 徐连坤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 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