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被告:张××。原告陈××与被告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起诉称,被告系原台州金佩大酒店董事长,被告于2008年4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言明于二个月后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一拖而拖,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陈××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得人民币3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叁拾万元整人民币,月息2%,按月支付。后被告已按约定利率付息至2008年9月25日,后期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张××欠原告陈××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合计人民币3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627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