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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奉化市××制衣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江南村)。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桥长河北路××号。代表人:应××。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为与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以下简称雅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瑞××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雅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瑞××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间,雅蒙××分多次在宏瑞××购买衣架塑胶袋,合计拖欠货款为13171.50元。宏瑞××于2009年1月14日给雅蒙××开具了额度为1317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雅蒙××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判令雅蒙××支付货款13171.50元。被告雅蒙××未作答辩。原告宏瑞××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货单六份和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宏瑞××在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送交给雅蒙××的衣架塑胶袋货值为13171.5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宏瑞××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宏瑞××与雅蒙××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亦明确。双方在买卖往来中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雅蒙××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对宏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奉化市××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塑胶有限公司货款1317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奉化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