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韩××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17号原告:韩××。被告:戴××。原告韩××为与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永根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和被告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起诉称:被告经常赊欠原告饲料款,截止2009年2月9日,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99047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欠款99047元。被告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是事实,欠原告钱是事实。原告韩××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戴××于2009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新义村14组戴××欠高某某7组韩××饲料款99047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货款990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戴××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并出具欠条后,未约定付款时间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欠原告韩××货款9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梅永根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 欢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