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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667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路××。被告:吴××。原告陈××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路××、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纱,2008年2月25日进行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毛纱款10000元,立有欠条1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但原告提供的毛纱质量有问题,现生意不好,希望原告能让掉一部分,分期支付。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毛纱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对欠条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且被告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陈××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陈××毛纱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毛纱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毛纱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正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