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建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甲与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余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41号原告余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告余乙。原告余甲与被告余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7年6月至8月间,被告余乙以公司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余乙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70000元,���息7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余乙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70000元,利息58540.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乙于2007年6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8月6日出具的借条共五份,用以证明被告余乙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向被告余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五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份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余乙于2007年6月至同年8月间共向原告余甲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余乙归还借款及合理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甲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利息58540.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5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136元,被告余乙负担3114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