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土根与俞明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土根,俞明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施土根。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红里山村里山埠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308229037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明江。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三合村柴湾自然村09号。公民身份号码××11196202095635原告施土根与被告俞明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明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土根起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曾在湖州道场乡吴斌石矿驾驶东风五吨王货车装运石料运输。原告也在矿区间开设汽车补胎店。被告车辆的轮胎一直委托原告进行维修补胎,但补胎费一直未能结清,2007年2月份,双方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轮胎补胎费18373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汽车轮胎维修费18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明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下半年起,被告的车辆轮胎一直委托原告进行维修补胎,但维修费一直未能结清,2007年2月份,双方结账时,被告共欠原告轮胎维修费18373元,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给原告。事后,原告无数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不付,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原、被告身份情况、欠条及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维修服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承揽款。被告俞明江至今未付原告施土根承揽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俞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明江支付原告施土根承揽款1837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俞明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