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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勤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东平、蔡炎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百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世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屏。上诉人勤业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上诉人百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雄、朱国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阳光商务大厦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勤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金柯桥大道与山阴路交汇处的阳光商务大厦的局部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百胜公司,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施工范围:1、该大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包括底层门厅、电梯井、楼梯间的墙、地面、顶棚的装修;2、该大楼第九、第十层的室内装修,具体详见经甲方(勤业公司)认可的装修设计图。工程结算方式为:根据乙方(百胜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经甲方认定签证的主要材料价格为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取费按建筑安装工程民用三类取费标准,下浮18%,管理费及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工程不再计取文明施工费及优良工程费。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装饰造价暂按200万元结算(作为暂付工程款依据),工程量完成30%支付25%,工程量完成至50%时支付20%,工程量完成至80%时支付15%,竣工验收合格累计支付总造价的70%,余款3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一年时付清。工期约定:本工程自2003年11月1日开工至2004年1月30日竣工,乙方每逾期一天向甲方交纳2万元人民币的罚金(春节期间及土建引起拖延工期的日期应扣除)。工程质量与安全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及装饰工程验收规范要求,精心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优良,达不到优良要求罚5万元人民币,施工水电费由乙方自负,按实扣除。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并在原告出具的二份工程预(概)算书(一份为勤业房产办公楼,一份为阳光大厦公建部分)的封面上注明:完工后,结算编制方式按本预算下浮18%,主要材料价格甲方现场签证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阳光大厦商务楼主体工程于2003年9月30日完成,但工程尚未竣工,故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与土建同时施工。土建与装饰竣工后,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于2004年7月30日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对土建及原告装饰的工程一并进行竣工验收,五方一致同意阳光商务大厦为优良工程,对于竣工验收提出的七个问题,被告土建施工单位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于2004年8月7日向绍兴县质监站提出《整改回复》,表示对竣工验收提出的几点问题,现已整改完毕。该工程在整改完毕后,即由业主投入使用。同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合计3615935元,其中大楼造价1906279元,公建部分造价1246975元,水电分部造价352584元,联系单签证价110097元。截止2006年4月3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90万元,其余工程款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于2007年1月17日提出起诉。审理中,被告自行委托绍兴市建筑经济事务所对本案工程造价按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及2000年版中高档装饰工程补充定额标准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审定造价合计2065122元。为查明本案事实,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绍兴大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统公司)对阳光商务大厦局部装饰施工合同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大统公司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分别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中规定的结算方式,即“根据乙方编制的工程预算,经甲方认定签证的主要材料价格为依据”和依据94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94版《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造价表》、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两种方法作了计算,并分别得出鉴定结论及说明:(一)按乙方编制的工程预算及甲方签证的材料价格,造价情况如下:1、办公楼装修部分:1523271元(不包括原预算未明确,无联系单说明的木基层防火防腐处理23166元,甲方联系单签证不明确的异型砖套割费用12556元);2、公建装修部分:890146元(不包括原预算未明确,无联系单说明的木基层防火防腐处理2968元,甲方联系单签证不明确的异型砖套割费用18130元);3、安装部分造价:195795元(不包括下浮18%部分42980元);4、以上合计2609212元(不包括原预算未明确,无联系单说明的木基层防火防腐处理26134元,甲方联系单不明确的异型砖套割费用30686元和安装工程下浮18%部分42980元)。(二)按94版计价依据造价情况如下:1、办公楼装修部分:1121858元;2、公建装修部分681210元;3、安装部分255433元;合计2058501元(均已下浮18%),以上造价均未包括设计费,根据原预算,设计费按造价的3%另行计取。同时,大统公司在报告书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分别对结算提出了异议,对被告异议书中提到的卫生间小便器、蹲坑的重复计算已予调整,安装部分中的劳动保险费和金属线条主材费已予取消,不锈钢防盗窗只计取税金,不计其他费用,对被告提出的防火工程和套割部分造价及安装部分是否下浮的问题单独予以说明,是否计入请法院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原告完成的装饰工程造价如何确定;2、原告于2004年7月30日竣工,是否属违约行为,应否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3、原告要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4、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是否属于优良工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达不到优良的违约金5万元及水电费18893元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工程造价应按大统公司作出的报告书第一种计算方法确定,且双方争议的木基层防火防腐处理、异型砖套割费用及安装部分下浮部分均应计入工程造价,工程款为2709012元,加上设计费66642元(按82%计取),总计2775654元。理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结算方式有特别约定,即根据乙方编制的工程预算,经甲方认定签证的主要材料价格为依据。为保证决算时乙方编制的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被告还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预算书上进行标注,并加盖了公章,大统公司第一种计算方法正是以此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信。第二种计算方法依据的是以94版定额作为计价依据,不符合双方特别约定,其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确定本案工程造价的定案依据。其次,关于双方争议的木基层防火防腐处理26134元、异型砖套割费用30686元,因该两项工作量已在被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上列明,故应纳入工程造价。最后,关于安装工程下浮18%部分42980元,安装工程在原告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中未予列明部分,亦即双方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未作约定,故大统公司按94版定额计算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在94版定额计算的基础上,依合同约定,尚应下浮18%,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设计费在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但工程预(概)算书上载明为3%,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故应按预算书上载明的计取比例扣除下浮18%部分,剩余金额应为被告应付设计费,原告要求全额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2004年1月30日竣工,但根据双方约定,春节期间及土建引起拖延工期的日期应扣除,本案装饰工程在土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场施工,与土建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这就决定了装饰工程能否按期完工取决于土建进度,而本案土建到2004年7月30日才进行竣工验收。合同要求装饰工程于2004年1月30日完工,明显违反常理。事实上,正是由于土建原因,影响了装饰工程进度,在原告出具的《工期保证书》及所附《存在问题》(两份均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上得到清楚反映。另外,在工程施工中,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亦影响了工期。在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期间依约均应从合同约定的工期中扣除。原告的装饰工程与土建工程于2004年7月30日同时竣工、同时验收,并不存在违约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延期竣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逾期一天向其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百胜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焦点三,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3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一年时付清,本案装饰工程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05年7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被告逾期未付,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支付尚余工程款的利息。关于焦点四,本案装饰工程与土建工程在工程竣工后一并进行验收系不争的事实,虽然经验收后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是针对土建工程而作出,但验收时装饰工程亦已经竣工,附属于土建工程,两者不可分割。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也对9、10层装潢工程作出说明,参加验收的五方主体一致同意,阳光商务大厦为优良工程,该结论理应包括装饰工程。现被告以原告施工的装饰工程未达到优良,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达不到优良的违约金5万元,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水电费,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实际所用水、电的依据,故被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他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末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8090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设计费666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4元,由原告负担2977元,被告负担124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1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鉴定费27000元,由原告负担21000元,被告负担6000元(均已交纳)。勤业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2003年11月1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预算书上对工程结算方式进行了标注,其后双方正式签订的施工合同对预算书标注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和明确,即按建筑安装工程民用三类标准(94版预决算定额)取费计算工程造价,并在总造价基础上下浮18%确定最终结算价格。原审法院按照预算基础上下浮18%确定工程造价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当然包括安装工程,同时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安装工程应当下浮18%。3、被上诉人是在明知工程主体已经结顶、土建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情况下进场施工的,同时被上诉人在此情形下也有条件进行装饰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土建尚未竣工验收导致其工期延误不符合事实。至于主体工程外的土建工程可以与被上诉人的装饰工程同时进行,两者之间不存在先后施工关系,装饰工程不以该部分土建工程完工为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装饰工程工期延误完全系其施工缓慢导致。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期保证书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4、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仅针对土建工程作出。虽然装饰工程附属于土建工程且不可分割,但验收可以分开进行。原审法院从土建工程验收优良推出装饰工程优良,没有根据。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百胜公司辩称:1、合同和标注均约定在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预算基础上下浮18%,而不是在94版预算定额基础上下浮18%。合同约定是取费按民用三类标准,此系94版费用定额。上诉人要求按照94版预算定额计算造价,不符合合同约定。2、水电、管道安装工程系合同外项目,同时上述工程未包括在预算中,故不适用合同中下浮18%的约定。3、合同约定春节期间及土建引起拖延工期的日期应扣除。装饰施工时土建尚未完工。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饰工程工期逾期系土建工程引起,同时工期保证书亦证明了上述事实。4、阳光商务楼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系总体验收,对装饰工程没有单独验收。整个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上诉人和质监部门盖章确认装饰工程已经达到优良标准。5、原审法院存在两处笔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其一,设计费按造价3%计算,故设计费应为2709012×3%=81270.36元;其二,原判决确定鉴定费2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负担21000元。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提出的上诉人应付款总额为2984884元,而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审定价为2065112元。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上述情况,鉴定费负担应当调整为上诉人负担21287元,被上诉人负担5713元较为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原判决笔误同时,驳回上诉,维持其他部分判决。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除设计费应调整为81270元外,其他事实基本可予确认。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同日形成的上诉人在工程预算书中的标注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执行。合同和标注均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以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为计价依据,下浮18%,主要材料价格以上诉人签证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按94版预算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需要说明的是,本院经咨询专业鉴定人员,认为,合同结算条款中有关取费按建筑安装工程民用三类取费标准约定,该标准系94版费用定额,而非上诉人主张的94版预算定额。同时被上诉人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取费标准已经低于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因此,上诉人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方面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采信大统公司依据第一种计算方法确定的造价结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完成装饰工程同时进行了水电和管道安装施工。而装饰工程与水电、管道工程应属两个不同的分部。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仅为阳光商务大厦公共部位、第九、十层的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预算书又未涉及安装工程造价内容。故本院认定安装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上诉人主张安装工程系合同内装饰工程组成部分,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安装工程按合同约定下浮18%,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明确约定因土建等原因工期可以相应顺延。本案装饰施工同时土建虽已完成主体工程但尚未完工,且已施工部分土建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影响到装饰工程进度,装饰工程施工中存在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客观事实,土建工程与装饰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虽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但具有正当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其延期情形不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竣工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分析意见,不再重复。2004年7月30日进行的竣工验收,系包括土建工程与装饰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日出具的施工单位为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施工单位和监理公司均评定装饰分部质量等级为优良,并经作为业主单位的上诉人签章确认为优良。同日出具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中五方主体一致同意阳光商务大厦为优良工程,其中亦有装饰工程的记载内容。因此,装饰工程可认定为优良工程。上诉人提出土建与装饰可以分开验收,但本案事实采取整体验收的方式进行。上诉人认为装饰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予以照准,其提出原判决处理基本得当,唯设计费确定和鉴定费分担部分出现笔误,要求纠正。装饰工程造价2709012元已下浮18%,故设计费应按造价的3%计取,为81270元。原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鉴定费27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由上诉人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负担8000元。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唯对设计费等处理内容进行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上诉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尚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901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设计费81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上诉人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审判决内容确定;鉴定费27000元,由上诉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被上诉人绍兴百胜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9元,由上诉人浙江勤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