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2号原告毛××。被告吴甲。被告吴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吴乙所有的存款57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吴乙所有的存款57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丽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2-1号原告毛××。被告吴甲。被告吴乙。本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吴乙所有的存款5700元的冻结。审判员刘北平二○0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胡丽丽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丽庆荷商初字第2-2号原告毛××。被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毛××诉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毛××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履行了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刘北平二○0九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胡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