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董雅娟与绍兴县柯桥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雅娟,绍兴县柯桥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雅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茹国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柯桥中学。负责人沈久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文军。上诉人董雅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4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雅娟的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上诉人绍兴县柯桥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虞志祥、俞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雅娟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绍兴县柯桥中学食堂工作,岗位为食堂服务员。2007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合同约定工作形式为全日制,工作时间与学校基本一致,月基本工资为750元。2008年7月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出具绍县劳仲案字第(2008)第4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提出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进入被告食堂工作时已年满五十周岁,超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女性工人应当退休的年龄。原告到被告处就业时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故原、被告间形成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而应是雇佣关系。现原告要求按照劳动争议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雅娟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由被告绍兴县柯桥中学补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加班工资4332.7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董雅娟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双方签订的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履行的是也是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支付的也是劳动报酬。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赋予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可以享受退休的权利,但法律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从事就业工作,劳动合同法也未将劳动者在达到退休年龄以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列入无效合同的范围。2、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均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足额支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对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工人享受退休的权利,并未规定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业。现行法律除规定退休年龄和最低就业年龄外,均未规定最高就业年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就业时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是错误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法律关系还是雇佣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负有释明的义务,上诉人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绍兴县柯桥中学辩称:上诉人在本中学工作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劳动报酬,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同时上诉人代理人不知道上诉人电话,故对上诉内容是否系上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对原判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绍县劳仲案字(2008)第454号仲裁裁决书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食堂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和仲裁受案范围,裁决驳回上诉人全部仲裁请求。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工作至2008年7月31日。本院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审查认为,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可以受聘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但与聘用单位之间存在的是劳务或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实系劳务或雇佣合同。因此,双方不属劳动关系,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畴,双方所涉争议也不属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进入法院诉讼的,即法律对以劳动争议为讼争法律关系的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有着特定的程序设计和规定,同时上诉人在二审中仍坚持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范畴,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应履行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中产生的纠纷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雅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