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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曹新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曹新法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永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王爱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振福,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新法,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志平,永济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爱玲与被告曹新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06年我离婚后与子女生活无房屋居住,为了解决住房困难,得知本村韩小引的房子计划卖,但因我离异的丈夫和韩小引是本家弟兄,韩肯定不卖给我,为此,我特委托被告,并以被告之名义购买了韩小引的房屋给我,我分两次付清7.6万元购房款,并居住至今。2008年6月,我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被告不让办理,并推倒了我建伙房的砖墙。我到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赔偿我600元结案。现诉讼请求确认我委托被告购买韩小引的房子合法有效。被告曹新法辩称:原告没有委托我购买韩小引的房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离婚后,户口落户在城北街道赵杏村第六组。原告离婚后无房屋居住,此后,得知本村韩小引的房子计划卖,但因原告离异的丈夫和韩小引是本家弟兄,韩肯定不卖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委托被告并以被告之名义购买了韩小引的房子,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购房款76000元(2006年12月16日付71000元,2007年1月8日付5000元),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经村委会同意与韩小引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主要内容为:“韩小引将位于村中心的院基房屋出卖给曹新法,曹于2008年12月18日将房屋款全部已付清,韩小引将原购买院基款收据及土地部门签发的准建证一并过户给被告,院基、房屋的所有权归曹新法所有”。原告于2007年农历5月6日住进韩小引的宅基至今,原告并交付了该房屋3、4、5月的电费321.5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交给被告的款为购房款,让被告为其购买韩小引的房屋,有证人魏冬至的证明及城北派出所询问魏冬至和韩小引的笔录证实;而被告则称其借原告的款购买韩小引的房子,在其不要的前提下,可以先卖给原告。庭后调解中,被告让原告再给其5000元,房子就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同意给钱,致调解未果。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王西玲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6日原告向王西玲借款1万元购房用)。2、程沙沙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冬季,原告向程沙沙借款5万元,月息3分,购房用)。3、杨莲苏证言(证明2007年1月8日,原告买房向杨借款2000元)。4、2007年1月8日被告出据的借据。该借据上有证明人韩满斗、魏冬至的签名(证明向被告交款76000元)。5、2008年1月12日魏冬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的是购房款)。6、2007年2月被告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7、曹学民证言(证明电工曹学民收原告3、4、5月的电费321.50元)。8、原告持有的交电费票据5张。9、2008年7月8日城北派出所询问魏冬至的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交的是购房款,2007年4月被告让原告再给其1000元把房屋手续给原告,原告未给,被告称三天之后将原告赶走)。10、2006年12月18日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证明曹新法购买韩小引的房屋复印件一份)11、2000年9月15日韩小引购宅基1551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12、韩小引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一份。13、2008年7月14日永济市韩阳镇上源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名)。14、2008年8月5日永济市韩阳镇上源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未收过曹新法75000元的土地承包款,7月14日的证明不是村委会出具的)。15、王爱玲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系赵杏村六组居民)。16、城北派出所询问韩小引的笔录(证明曹新法是给王爱玲买的房子)。17、城北派出所询问曹新法的笔录(曹新法称其购买韩小引的房子时,借王爱玲76000元,在其不要的前提下,可以先卖给王爱玲)。18、(2006)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离婚)。19、2009年3月15日王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买房)。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7日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调查报告一份。2、2008年8月7日城北街道赵杏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曹新法、王爱玲院基纠纷一事村委会不知此事)。3、2006年12月18日房屋出让协议一份(证明曹新法购买韩小引的房屋)。4、2002年4月10日建房用地许可证一份。5、2000年9月15日韩小引购买院基收据一份。6、2007年4月30日房屋出让协议一份。7、2007年1月8日借据一份。8、2008年6月23日原告请求颁发宅基地使用证一份。9、原告写给市妇联的信一份。10、2008年7月3日韩满斗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6000元)。11、2008年7月3日韩满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被告的房子,每间房月租80元,房租从借款中扣除)。12、2008年樊海军证明一份。13、2008年7月4日曹广忠证明一份。14、2008年7月24日曹军峰证明一份。15、2008年11月12日原告诉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离婚后户口落户在赵杏村第六居民组,且无房居住,符合离异妇女与男子在享受宅基地具有同等的权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的76000元是购房款,并非借款,原告取得该房屋是善意取得,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且符合购买该房屋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韩小引的房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新法在本村早已规化有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之规定,故被告不符合购买宅基地的条件。被告称是借原告的款购房,在其不要的前提下,可以先卖给原告,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爱玲委托被告曹新法购买韩小引的房屋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变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