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郑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3号原告:王×。被告:郑甲。原告王×与被告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2006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女款羽绒服800件,定作总价为75200元,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逾期交货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为定作总价的50%。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预付款13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交货,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3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共计32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订立的定作合同。被告郑甲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合同1份,证明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女款羽绒服800件,定作总价为75200元,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逾期交货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为定作总价的50%。证据二、收条1份,证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13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通知1份,证明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确认:被告在合同期满日不仅未能交货,且面、辅料也不能交原告确认的事实。证据四、合同1份,证明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故原告在2006年12月7日与平湖市新宏制衣厂签订合同一份,由平湖市新宏制衣厂为原告定作女款羽绒服800件,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15日的事实。证据五、合同1份,证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客户关某签订合同,约定关某向原告定作800件女款羽绒服,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9日,逾期交货5-7天赔偿定作总价96000元的20%。证据六、证明书1份,证明因被告不按期交货,致使原告延误交货期限,原告按总价20%赔偿了关甲济损失19200元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综上,现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客户关某签订由原告为关乙作女款羽绒服800件的合同一份,约定: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9日,逾期交货5-7天赔偿定作总价96000元的20%。为履行上述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订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女款羽绒服800件,定作总价为75200元,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逾期交货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为定作总价的50%。同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预付款13000元。2006年12月7日,原、被告确认在合同期满日被告不仅未能交货,且面、辅料也未能交原告确认。故原告于2006年12月7日又向平湖市新宏制衣厂定作800件女款羽绒服,在2006年12月15日交货客户关某。2006年12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赔偿关甲济损失19200元。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也未返还原告预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被告以“郑乙制衣厂”名义与原告订立定作合同,“郑乙制衣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预付款13000元理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13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00元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郑甲于2006年11月24日订立的定作合同解除;二、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预付款13000元、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19200元,共计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原告已预缴的受理费605元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