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232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于1996年1月18日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于性格不合,张某某常常与我生气,动手打我,我因无法忍受残暴毒打,逃回娘家长住,我们之间毫无感情,于2008年1月16日起诉离婚,当时未判离婚,这次我又一年多住在娘家,所以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一男孩张某甲。原告曾于2008年1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同年3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自已负担,共同财产原告也放弃分割。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年多未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回娘家后,小孩一直随其共同生活,时间比较��,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小孩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生活费、教育费原告负担。原告主张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对被告并无不利,对其主张应予尊重。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甲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自己负担。三、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给付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奎审���员张双明代理审判员 郭福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士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