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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被告:陈××。被告:叶××。原告黄××为与被告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叶××提供担保。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叶××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叶××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应当偿还债务,被告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款按本金5000元、以月利率2%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