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仲撤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李百文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仲撤字第16号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宏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亚利。被申请人李百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柏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李百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绍兴仲裁委员会(2008)绍裁字第333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称:2008绍裁字第333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的程序和实体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未将仲裁申请书和相关系列法律文书(包括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等)有效送达本案申请人;该案与2008绍裁字第330号、331号、332号、334号、335号案件不是共同诉讼案件,诉讼主体不同,争议标的不同,仲裁委未经仲裁双方同意擅自合并审理,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规定;该案所有的证据都未经质证。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事实不清,系枉法裁决。首先,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胡柏焕与申请人的法律顾问是原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由于存在利益关系,本案的裁决完全颠倒黑白。其次,办理房产证的主要义务人是房屋买受人,而非本案申请人,在同一批买受人中就有早在2007年8月办出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事实。最后,仲裁裁决对违约金数额的确定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8)绍裁字第33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百文答辩称:一、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送达方面的问题,绍兴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对相关文书进行了三次送达,2008年10月31日第一次送达,由于当事人拒收,故留置送达;第二、三次均是通过邮政部门特快邮件形式送达的,并由邮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故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完全合法。在仲裁开庭时,申请人没有出庭参加,视为放弃其相关的权利,因此仲裁庭对本案合并审理、分案裁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就双方代理人问题,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与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不在同一律师事务所。二、办理房产证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附带义务,其应该承担的义务在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申请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多元业主发出办理房产证的公告,在此之后业主才能向有关部门办理权证。本案中是因为申请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故裁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三、对于违约金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按照已付房款的逾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标准上也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仲裁委裁决的依据完全合法。综上,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书写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仲裁委正式受理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双方没有关于产权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在没有双方约定情况下,被申请人(李百文)申请的产权逾期违约金过高,但没有举证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且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这一约定与国家90天的强制规定不符;合同没有约定,出卖人逾期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责任。3、裁决书一份,要求证明被申请人代理人律师是申请人法律顾问王伟龙原同事;送达和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有效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非法剥夺申请人的答辩和出庭权利,没有进行过公告送达;非法将完全不同的2008绍裁字第330号-335号案件并案审理;被申请人没有举证产权登记资料逾期备案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仲裁委裁定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4、8幢301室户主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11幢507室户主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要求证明主办义务人是买受人,出卖人的责任是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需由出卖人提供的部分)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2007年8月就由买受人办理出了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此时已具备办证条件;按揭的房屋(包括公积金和银行按揭)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必须递交公积金中心和公证处保管;办不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对买受人没有实际的影响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损失。5、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13幢203室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房屋面积为133.37平方米,合同租金为每月600元;裁决产权逾期的违约责任过高。6、申请人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及顾问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王伟龙自2005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担任申请人的法律顾问,申请人每年支付顾问费15000元,且合同约定,王伟龙有义务代理申请人的各类诉讼仲裁案件;王伟龙与胡柏焕系原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事,王伟龙和胡柏焕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王伟龙与马勤是夫妻关系,而王伟龙是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顾问律师,是利害关系人;王伟龙的工作单位是上虞县律师事务所,现改名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而胡柏焕就在上虞县律师事务所(现为舜杰律师事务所)工作,王伟龙与胡柏焕是同事关系。8、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胡柏焕的工作单位为司法局。9、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的介绍一份,要求证明胡柏焕的工作单位原为上虞县律师事务所,现为舜杰律师事务所。10、胡柏焕律师的个人律师介绍一份,证明胡柏焕从1994年开始执业,原工作单位为上虞县律师事务所,2001年改制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11、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幢405室租赁合同一份,要求证明租期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合同租金为每月700元。12、百官街道多元世纪城东区38幢403室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一份、18幢202室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分户证)及户主契证各一份,要求证明申请人已于2007年8月23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已履行完毕资料报送义务;且有买受人办妥权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申请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1-3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违约金而非办证损失,对4-12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6-10号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法律顾问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之间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关系,故对申请人要求证明本案有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被申请人李百文提供证据如下:1、申请人在上虞日报上的公告一份,要求证明申请人向全体业主办理相关房产权属的公告。2、绍兴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组,要求证明绍兴仲裁委员会三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申请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申请人质证1号证据的事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只是催促,而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止;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留置送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1号证据的待证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2号证据可证实绍兴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正当,申请人对此未能提出充分反驳意见,亦未能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对于送达问题,因被申请人已提供绍兴仲裁委员会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证据,虽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并认为仲裁委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申请人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且结合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中也包含有被申请人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并无法说明该证据来源的事实,申请人认为绍兴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不当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并案审理的问题,绍兴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再次对于未质证的问题,申请人未参加仲裁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最后,本案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的法律顾问并非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冲突,在本案中亦不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故绍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院审查范围。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08)绍裁字第33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诉讼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多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