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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梅××。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原告梅××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良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房屋(房××证号:云某权证2006-0001333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12月21日原补告双方到云和县建设局办理了云某2006他字第00003912号他项权证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至2008年3月21日利息,其他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1、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云某2006他字第000039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待证被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房屋(房××证号:云某权证2006-0001333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黄××辩称;本人将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20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只是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暂缓归还。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定,并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黄××以自有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梅××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黄××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利息超出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49%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黄××逾期未履行,则以坐落于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20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