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仙子与象山××仙子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仙子,象山××仙子制衣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厂房××东侧。代表人:张×。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丹西街道××厂房××层东侧面积1435平方某某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14350元,承租方提前预付6个月租金(即在租赁起始日先预付6个月租金,6个月后再预付下6个月租金,并以此循环),承租方支付租金日期为应付月的5日前,承租方在下期房租支付月5日前不及时支付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包括分表损耗贴度和铜铁损)、通讯及相关配套维护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收到收费通知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该厂房,但仅在2008年3月18日支付租金70000元(第一期租金就拖欠租金16100元),而且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一直未付水电费。2008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应在10月20日付清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09年3月1日,被告应付租金102200元,应付水电费14002元。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116202元(暂算至2009年3月1日,以后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房租费至被告腾房时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某、义务关系;2、水电费结算清单5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14002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发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付租金、水电费及通知被告如逾期不付,原告将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显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之间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迁出租赁的房屋。三、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房租及水电费116202元(算至2009年3月1日),以后租金按每月14350元计算至被告腾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象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号。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厂房××东侧。代表人:张×,厂长。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在丹西街道××厂房××层东侧面积1435平方某某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14350元,承租方提前预付6个月租金,(即在租赁起始日先预付6个月租金,6个月后再预付6个月租金,并以此循环),承租方支付日期为应付月的5日前,承租方在下期房租支付月5日前不及时支付房租,出租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包括分表损耗贴度和铜铁损)费、通讯及相关配套维护费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在收到收费通知后三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租用该厂房,但仅在2008年3月18日支付租金70000元(第一期租金就拖欠租金16100元),而且,被告自2008年5月起一直未付水电费。2008年10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应在10月20日付清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否则将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及水电费。截止2009年3月1日,被告应付租金102200元,应付水电费14002元。现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厂房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及水电费116202元(暂算至2009年3月1日,以后按被告实际占用时间计算房租费至被告腾房时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某、义务关系;2、水电费结算清单5份,证明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水电费14002元的事实;3、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发出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催付租金、水电费及通知被告如逾期不付,原告将终止合同的事实。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及水电费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之间厂房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迁出租赁的房屋。二、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房租及水电费116202元(算至2009年3月1日),以后租金按每月14350元计算至被告腾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象山××仙子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朱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