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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黄××、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黄××,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4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城××号。法定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钱××。被告:黄××。被告: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黄××、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3年5月23日,被告黄××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97000元,借期36个月,以其所购买的浙d×××××奇瑞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二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止今尚欠11740.57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赵××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740.57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浙d×××××奇瑞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赵××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被告黄××、赵××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于200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一辆,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黄××购买的浙d×××××奇瑞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物。2、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组,证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向被告黄××发放借款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3、绍兴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明被告黄××所有的浙d×××××号奇瑞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于2003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4、回执两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2008年7月两次向被告发了催款通知书。5、被告黄××、赵××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6、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了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黄××为购买奇瑞轿车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双方于2003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5××××011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用于购买奇瑞轿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3日止,确定月利率为4.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黄××购买的浙d×××××奇瑞轿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被告嵊州市八达开发公司某某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借款人不依约还款致使贷款人追索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被告黄××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7000元。被告黄××购买了浙d×××××号奇瑞牌轿车后于2003年7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黄××归了还部份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1740.57元,利息支付至2005年9月止。2007年6月、2008年7月,原告两次向被告黄××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仍未履行。另查明,被告黄××、赵××于1967年2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了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黄××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黄××未偿付到期借款本息,按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赵××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赵××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740.57元,并支付止自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2006年6月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黄××所有的抵押物浙d×××××奇瑞牌汽车在实现抵押权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黄××、赵××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楼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