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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希勋与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希勋,徐根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539号原告朱希勋,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大北门路12号。被告徐根水,成年,农民,村。原告朱希勋与被告徐根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希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根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徐根水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15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徐根水立即归还原告朱希勋借��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7400元(从2008年10月16日计算至2009年2月12日止,判决以后利息继续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10月16日由被告徐根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根水向原���朱希勋借得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起诉后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徐根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根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希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徐根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长 黄国振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