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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167号(2009)丽缙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刘甲,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笋川村。被告:刘乙,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笋川村。被告:李某某,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甲为与被告刘乙、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宏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潜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0年至2002年期间,被告夫妻二人外出养鸭,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养鸭亏损严重,十余年来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刘乙从外地回来后,曾出具过借条。2007年10月1日,被告刘乙又重写了一份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3800元,于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乙、李某某归还借款138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刘乙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且是在夫妻共同养鸭时所借,应由二人共同归还。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原告系被告刘乙的姐夫,被告刘乙所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在1990年之后的十来年间,两被告是一起在外养鸭,但并非都是亏损,所以不存在向原告多次借款的事实。原告称有些钱是从别人处借来后再转借给被告,这不符合常理。在2008年被告李某某曾要求离婚,当时刘乙并未提及曾向原告借款一事。本案的借款已发生多年,但原告都未提起诉讼,而在两被告离婚期间起诉,以上情况说明某案是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刘乙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刘乙串通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两被告并未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原告与被告刘乙也未明确约定该笔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乙、李某某共同归还,故原告之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关于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刘乙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刘甲借款1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刘乙、李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映宏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