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农场钱××局抢险基地。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中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鲍××。原告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宏××)为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宏××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钱宏××诉称:2007年3月28日,钱宏××与巨星××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约定由钱宏××向巨星××承建的绍兴诚盛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提供管桩,价款在供桩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最迟截止期为2007年8月30日;若逾期,巨星××须向钱宏××支付未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最迟至2007年6月3日止,钱宏××共向巨星××提供价值711000元的管桩。但巨星××违约,巨星××仅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511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巨星××支付价款511000元及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钱宏××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3月28日,钱宏××与巨星××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1份;2.2007年6月3日,钱宏××与巨星××签订的对帐单1份。被告巨星××未作答辩。钱宏××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巨星××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钱宏××与巨星××签订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巨星××向钱宏××购买ptc500×65管桩9000米,价格为每米75元;付款方式为供桩完毕巨星××支付总价款的70%,余款30%三个月内付清,最迟截止期为2007年8月30日;逾期付款,巨星××须向钱宏××支付未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钱宏××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6月3日,钱宏××与巨星××签订对帐单一份,确认钱宏××向巨星××提供了ptc500×65管桩9480米,计价款711000元。巨星××已支付价款20万元,余款511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钱宏××与巨星××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钱宏××向巨星××提供管桩后,巨星××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巨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钱宏××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价款511000元;二、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价款511000元支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款项,限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元,减半收取4690元,由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4690元案件受理费,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