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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项××,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375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虞××。被告项××。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陈××。原告黄××为与被告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届期,被告仅支付了30天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至2008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项××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7‰支付,从200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8年11月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本金的每日2‰的计算);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三、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项××、陈××于2008年10月9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违约金按未付金额的每日2‰计算和被告陈××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项××辩称:一、2008年10月9日,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被告项××实际借到原告黄××的借款为182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不是27‰,���是9分(即按月利率9%计算,下同)。另18000元,被原告作为当月利息直接扣除。第二个月(至2008年12月7日止)利息18000元,也已经支付;二、利息按月利率27‰计算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三、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奇高,要求予以减免。被告陈××辩称,他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高利贷,且他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项××、陈××均没有举证。法庭调查中,原告陈述:第一个月的利息月利率是9分,利息计18000元,已当场扣收,实际交付被告项××182000元。第二个月(至2008年12月7日止)的利息,原告有向被告项××催讨,但被告项××没有支付。诉状上相关事实错误,要求纠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自己的签名并加按指印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是200000元,应按实际借到的182000元计算;利息也不是书面的27‰,而是9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比证据2更为可信。因此,对两被告有异议的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条款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是否支付第二个月利息的事实,以起诉错误为由,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纠正,显然违反了“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且与被告的陈述及按月利率9分计算的利息结果一致,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第2个月的利息18000元。综上,本院认定:2008年10月9日,被告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实际借到182000元,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9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逾期还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但被告项××已经偿付该借款的第2个月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9%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应予以调整。借款本金以实际交付的本金确认;借款利息利率,由本院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反合同可以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是合同法的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本院酌情确定的利息利率,是综合考虑了被告逾期还款因素的利率,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项××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优先扣抵依本院酌情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部分继续支付。被告陈××为借款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借款182000元及其利息(按借款本金182000元,从2008年10月9日起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项××已实际支付的利息18000元,在按上述判决第一项计算的利息中,优先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陈××对被告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追偿。驳回原告黄××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81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原告黄××负担190元,被告项××、陈××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8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