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芳娜与柴芬飞、傅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娜,柴芬飞,傅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周芳娜,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舟山市新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街道紫竹林路89号1幢2单元3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芬飞,女,197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蓬莱新村19号4幢403室。被告傅静波,定海区蓬莱新村19号4幢403室,系被告柴芬飞丈夫。原告周芳娜诉被告柴芬飞、傅静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芬飞、傅静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柴芬飞原系同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7日,被告柴芬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为一年,利息为2分利。但被告柴芬飞只支付半年利息后,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2008年7月按照2分利支付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7日,被告柴芬飞因急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期为一年,每月月息2000元。事后,被告柴芬飞支付原告12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柴芬飞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被告柴芬飞与被告傅静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芳娜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柴芬飞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年,目前已过还款期限,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亚红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被告柴芬飞应支付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每月月息2000元即月息2%,原告承认被告柴芬飞已支付半年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柴芬飞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芬飞向原告的借款,系在与被告傅静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傅静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芬飞、傅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芳娜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柴芬飞、傅静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自力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