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与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6号原告:叶××。被告:张××。被告:周××。原告叶××与被告张××、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诉称,被告张××、周××于2007年11月5日以开发小水电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被告为逃避债务已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100000元及3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张××、周××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周××向某告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周建功立业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与被告张××、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