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与桐乡××××建设有限公司、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建设有限公司,孙××,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河山镇××号。法定代表人:沈甲。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诉人桐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民二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徐××挂靠华立某某承建桐乡市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并以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身份购买钢材并向孙××出具凭证及欠条各一份,载明结欠孙××钢材款69140元,同时徐××承诺对该笔货款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徐××与孙××约定货款由高桥镇政府在收取联建房工程款后代为支付。后高桥镇政府支付了货款10000元。孙××多次催讨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立某某、徐××立即支付钢材款59140元及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与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因承建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结欠孙××钢材款59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孙××要求徐××支付钢材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孙××与徐××之间的利息约定符合自愿原则,故孙××请求徐××支付利息10000元,不超过约定标准的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华立某某系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合同承建单位,其项目经理为沈乙,但根据证据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系徐××,华立某某为徐××的挂靠单位,其应对徐××因工程需要所欠孙××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孙××要求华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华立某某认为徐××与其并无挂靠关系,货款应由徐××清偿与其无关的辩解,与其提供的证据即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所记载内容相矛盾,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货款59140元及利息10000元,本息共计69140元;二、华立某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249元,由徐××、华立某某共同负担。宣判后,华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立某某与孙××之间从未发生过钢材买卖业务往来,徐××并非华立某某的项目负责人。退一步说,即使徐××是华立某某的项目施工人员,华立某某也未授权其对外采购钢材,无需对其个人行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华立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对华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其与华立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是华立某某出面签的,但其是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实际承建人,该工程所需的材料均由其采购,其向孙××购买的钢材也用于该工程。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2月2日,朱某某等20人与华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由华立某某承建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2158945元。同日,华立某某向桐乡市高桥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城建公司按照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的要求收取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工程款。此后,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某将收取的工程款陆续支付给了徐××,共计金额为1986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徐××作为施工方在验槽纪要上签字,工程结顶后,其与发包方就完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协商。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对于华立某某承建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徐××亦对尚欠孙××的货款59140元及10000元利息予以认可,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徐××与华立某某之间是否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首先,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分析,徐××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验槽纪要、结顶工程款结付等材料上作为施工方签字,其还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并且,工程款均由城建公司工作人员庄某某转付给徐××,而城建公司是华立某某委托的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的单位,故该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徐××的行为应得到了华立某某的认可。如果徐××与华立某某之间并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那么华立某某不可能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徐××。其次,徐××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称其与华立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华立某某为其挂靠单位,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系其实际承建。该陈述在本案中对徐××自身不利,而对华立某某有利,且该陈述能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故徐××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信性。综合上述分析,原审判决认定徐××与华立某某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无不当。徐××作为高桥镇高架路联建房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其当然有权对外采购工程所需的相关材料。现华立某某上诉认为徐××与其之间并无挂靠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立某某应对徐××尚欠孙××的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华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元,由上诉人桐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