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顺积与李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顺积,李占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虞顺积,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春波,浦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占勇,成年,农民。原告虞顺积与被告李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虞顺积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顺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国振二00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