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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与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林××,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289号原告:蒋××。被告:林××。被告:黄××。原告蒋××与被告林××、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林××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4%计算,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到2008年1月29日止,被告黄××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林××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黄××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到期不归还,由担保人负全部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全额偿还借款,两被告借故拖延。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42000元及其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口头答辩称,2008年本人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钱借来是10万元,利息已还了10来万元,42000元是利息加上去的,给本人两年时间,一定会把钱给还了。本人与原告是同学,叫原告不要起诉,搞起来是很难为情的。被告黄××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1、原告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林××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林××由被告黄××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42000元,约定月利息4%,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9日止;被告黄××作担保人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42000元中有42000元是利息;2007年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利息付给原告都没有出具收条,后来到2008年本被告需要一笔钱向原告借,并对原告说本被告贷款贷出来后马上还给他,原告说帮本被告转10万元,在《借款协议》中的142000元是利息先给原告算去了。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林××在借款后根本没有付过利息。被告林××、黄××没有提供证据。因被告黄××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及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两位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都具有证明力,证据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包某某率本数),故本院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浮动情况分析,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逾期再支付2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适当减少;其余内容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月18日,被告林××因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黄××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蒋××借款142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142000元;月利息4%;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2008年1月29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20%违约金,并同意支付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费用)。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林××在借款后没有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黄××也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42000元没有返还,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被告黄××没有按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事实清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息按4%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20%,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6%予以保护。被告认为142000元借款中有42000元属于利息,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林××、黄××应当承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蒋××借款142000元,并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二、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蒋××负担100元,由被告林××、黄××连带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常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吴伟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