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小旺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旺,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小旺。法定代理人雍蓓娟,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籍住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闫振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雍利羊,任该组组长。原告张小旺诉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殿村十组)土地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旺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06年10月被告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300元,2008年5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元,均未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予上述分配款共计22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三殿村十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在与本院谈话时其表示2006年10月因“三环”建设征地,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2300元,2008年5月因土地储备征地,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20000元。因原告父亲户口在高陵县,原告户口也在高陵县,原告母亲也应将户籍转走,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旺之母雍蓓娟自出生户籍即在被告村组,1999年3月与西安市高陵县通远镇杜家村二组村民张建文(又名张毛娃)登记结婚,雍蓓娟户籍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落于被告村组。2006年因西安市“三环”项目建设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同年10月被告村组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300元,2008年因政府土地储备,征用被告村组土地,同年6月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0元,上述款项均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分配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高陵县通远镇杜家村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表述:雍蓓娟与张毛娃婚后,曾申请将雍蓓娟户口落于其村二组,但该村地少人多,现有人口生活都存在问题,无法解决其要求,故不同意雍蓓娟在该村落户。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村组户籍,其户籍取得合法,其户籍系村民身份的标志。作为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原告户口簿可证实其系被告村组村民,被告抗辩其户籍不在该村组与事实不符。原告父亲虽系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告母亲非因自身原因户籍无法落于其父亲所在村组,无法在其他地方享受相应权益。原告随母落户于被告村组,应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小旺土地分配款人民币22300元。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三殿村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