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卢××。被告:章××。被告:梅××。原告卢××与被告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起诉称:2007年8月25日,被告章××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章××拒未偿还。同时被告章××与被告梅××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章××、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章××、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章××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08年3月3日被告章××向卢××借款5万元的事实;2、锦溪镇计某办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章××与被告梅××于2001年12月初登记结婚并办理一胎生育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卢××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章××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章××应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章××与被告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章××、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