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温平鳌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温平鳌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李×。被告:陈××。委托代理人赵××。原告李×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30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陈××辩称:2008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是实,但原告当时仅支付被告138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10800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指出2000元实为被告应支付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3日,被告陈××因向原告借款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为138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陈××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署名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要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为14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为138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08000元。原告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故被告应偿付的欠款及相应利息应按实际欠款数额即1080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借款10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