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与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浙江××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白杨街道××街××1、4层。法定代表人卞×。委托代理人梁×。原告方××诉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吕×、郑××,被告苏宁××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日在被告庆春路店购买了一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信tp型5029p彩色电视机,价款人民币10500元。电视机带回家24小时左右,发现屏显有一小亮点,当时,原告并没有当回事,三天之后亮点变成亮长条在屏显左下方闪烁点,当时以为是机顶盒出了问题,于是又多花钱购置了大华高乙顶盒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装上之后,情况并没有好转,亮条变成双#条人像并抖动,整个屏显三分之一的地方。原告还申请了高清点播,每月126元。在播放dvd机时也是这样的毛病,为此,原告对原来自己的dvd机产生了怀疑,重新多买了一台高甲dvd机,多花费人民币1200元,装上之后,情况仍然没有好转。一直到11月20日左右,经过几次协商,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代理商同意给原告换一台同型号、同批次的新电视机,但是,用了一个星期后,新电视机仍然出现上述毛病,又经过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代理商几次交涉,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的代理商于2009年2月6日,承认他们的电视机质量有问题,同意退款但不同意赔偿。为此,双方没有达成退款协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电视机有严重质量问题,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半年内二次换电视机,特别是正值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原告失去观看的机会,一辈子将终身遗憾,下半辈子也没有机会再收看在我国举办奥运会和残奥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某,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买电视机的款项人民币10500元,并因质量问题、退货赔偿原告105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和误工费3000元(10天×3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宁××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处罚性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才能有一倍的赔偿,但本案中,虽然海信彩电的确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构成欺诈行为,欺诈需要被告方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本案中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我们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认为我们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本案中是没有证据证明的。欺诈行为与质量问题是分开的,对质量问题的责任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在三包有效期内,仍不能修理的产品,由经营者免费调换产品,或退货,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到我们这里投诉时已超过15天,故我们只承担维修责任。2、我方认为不能因有质量问题就认为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若是以假充真,这样我们会被责令停产,还会有高金额的处罚,会对我们的生产厂家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本案不应让我们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二、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误工费、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赔偿,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误工费、经济损失要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高乙顶盒和dvd机都是原告自主购买商品的行为,而且精神损失显然不符合最高院就精神损失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购买电视机的时间是在8月2日,而其在奥运会结束后才来投诉,因此,不构成不能收看奥运会的情形。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电视机有质量问题;2、购买电视机的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电视机的,价值10500元;3、产品说明某1份,拟证明该产品的功能中可以放高清,但实际上高清不能播放,而且原告是按照要求操作的;4、dvd机的发票1份,拟证明为了这台电视机,原告怀疑原来的dvd机有问题,为此多购买了一台dvd机,价值1200元;5、高乙顶盒的发票1份,拟证明为了这台电视机,原告购买了高乙顶盒,价值1300元;6、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光盘1份,拟证明海信公司的人来原告家做检测时承认有质量问题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电视机上是有高丙能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都是原告自己购买商品的行为,在购买该商品时并没有向我们厂家或商家进行投诉,因此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原告的年收入情况,而无法证明其有无误工的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7,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电视机在广告宣传中具有高清播放功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有无高清播放功能,与实际能否播放即质量问题无涉;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购买电视机后,先后购买价值1200元的dvd机一台和价值1300元的高乙顶盒一个;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城区消协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方从被告处购买的电视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通过消协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差距过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对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2日,方××在苏宁××庆春路店购买了一台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海信tpw5029p型彩色电视机一台,价款人民币10500元。为配备该台电视机,方××先后购买了价值1200元的dvd机一台与价值1300元的高乙顶盒一个。后因所购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2008年11月20日以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代理商为方××更换了一台同型号、同批次的新电视机。后该台电视机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经与海信电视售后服务部协商未果,方××于2009年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苏宁××双倍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关损失。诉讼中,苏宁××同意退还货款。另查明,方××系浙江省土产畜产进出口集团公司职工,2008年年收入为1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宁××销售讼争电视机有无欺诈行为及方××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精神损失有无相关依据。庭审中,双方对讼争电视机有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方××认为,电视机说明某上明确说是有高清的,但按照说明某内容操作却无法看到高清电视,同型号的两台电视机都存在质量问题,是厂家的技术没有到位,苏宁××以次充好,故意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进行销售。苏宁××认为,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是以低等级、低档次冒充高等级、高档次。如果其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故意制作说明某说有此功能,这才是冒充。本院认为,方××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所购型号的电视机在商场选购时是有高丙能的。本案中,方××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电视机不具有高清播放功能。讼争电视机虽在播放时出现不能播放高清的质量问题,但与其是否具有高清播放功能无涉。故本案电视机不存在与产品说明某中所标榜的高丙能不符合的情形,亦即不存在苏宁××以次充好或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欺诈销售行为。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苏宁××在销售时明知该台电视机有不能播放高清的质量问题或有其他质量问题,亦即不存在苏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商品的欺诈销售行为。故本院认为,虽讼争电视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苏宁××的销售存在欺诈行为,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退还货款人民币10500元的诉请,因庭审中苏宁××同意其退回电视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元一节,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受到财产损害的,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方××虽为其购买的讼争电视机配备价值1200元的dvd机一台和价值1300元的高乙顶盒一个,但该dvd机与高乙顶盒并未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方××要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方××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但其所购买与更换的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后,其与青岛海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浙江代理商进行了多次交涉,其误工事实是确定的,故结合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对其合理误工损失人民币900元予以支持。对于方××以所购电视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影响其观看奥运会和残奥会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故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某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方××货款人民币10500元,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向浙江××电器有限公司退还海信tpw5029p型彩色电视机一台。二、浙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方××误工损失人民币900元。三、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1.5元,由原告方××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浙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明贵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