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曾××、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曾××,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曾××。被告朱某。原告涂××与被告曾××、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8月13日归还,借款人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催讨该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替借款人偿还前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如发生纠纷,则由遂昌县人民法院解决。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曾××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朱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7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朱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的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人曾××因购买林场树木之需,今向涂××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此借款于2008年8月13日前还清借款,如逾期未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该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由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发生纠纷,则由遂昌县人民法院解决”的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涂××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单方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自愿为被告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据中签字捺印,担保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对被告曾××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双方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原、被告之间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借款逾期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中除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朱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8年8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涂××负担75,被告曾××、朱××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凌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