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云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89号原告:刘××。被告:张××。原告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张××因投资电站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且现在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及6个月的利息1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庭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未到到庭参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1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东审判员  何志泽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