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徐××。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进化镇泥桥头。法定代表人朱××。原告徐××诉被告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200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率10%计息等内容。到期,被告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08年3月底归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了到2008年4月10日止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变更为2008年4月11日。被告长河××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收据联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5年4月10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10%计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8年3月底仅返还借款250000元及支付至2008年4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余款至今未还。2009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返还给徐××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杭州××长河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