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停放管理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车辆停放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购买了××小汽车一辆,车身净价人民币111892元,购置税人民币9563元,合计人民币121455元。该车车牌号登记为粤BN**××。自2008年1月起,原告将荔×小区停车场(由被告管理)作为粤BN**××号小车的停车地点,并以其居住在荔×小区10栋5××号房的朋友的名义进行了车位登记,每月交纳停车费人民币110元并领取停车月卡。被告向车主发放的车辆出入证显示,荔×小区只提供有偿车位,不承担保管责任。2008年4月17日晚9时05分,原告将粤BN**××号车辆停放在荔×小区停车场内并领取了停车出入卡,但次日取车时发现车辆已丢失,遂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头派出所报案,案件目前尚未侦破。关于车辆被盗的原因及经过,被告申请的两名证人主要陈述如下:一、证人李某某(荔×小区的保安员,事发当晚在停车场出入口检查、放行出入车辆)陈述:当晚9:50分左右,开车人驾驶粤B4**××号车辆要出场,证人李某某收卡放行,这时粤BN**××号车辆的开车人趁道闸还没有落下时就把车开到了道闸下,李某某不能放下道闸,就要求开车人交验停车卡。开车人打开车窗,说卡忘在家了,但有车辆行驶证,并向李某某出示了行驶证。李某某要求其拿行驶证、身份证做登记后再走,开车人称有急事,回来再办,就开车冲出了停车场。李某某立即打对讲机通知7号岗工作人员到10栋5××号房去落实是不是车主开走了车。大概十分钟后,7号岗工作人员告知李某某10栋5××号房中没有人。因为开车的人长得有点像车主,而且10栋5××号房中没有人,因此李某某没有报警。二、证人刘某(荔×小区的保安员,事发当晚在荔×小区7号岗上班,负责巡查7号岗周围的车辆情况)陈述:事发当晚9点05分左右,粤BN**××号车辆停到了距离7号岗不到十米的位置,当晚没有任何异常情况发生,也没有听到有车辆报警声。9点50分左右,5号岗工作人员通知证人刘某到10栋5××号房去落实是不是车主开走了车。刘某立即到10栋5××号房,敲了三、四次门,大概十分钟的样子,房间里无人应答,刘某就到楼下,看见10栋5××号房内没有灯光,认为家里没有人,就把这一情况通过对讲机告诉了5号岗工作人员。关于事发时原告的行驶证是否忘记在车上,原告称其并未将行驶证忘在车上,只是将车辆登记证忘在车上,并提供了行驶证的原件,至于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上显示的行驶证原件和登记证书原件遗失问题,原告称在车辆被盗后,原告父亲去办理有关锁定业务,因不清楚情况,造成错误登记;而被告认为原告的行驶证是补办的。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并未在车辆管理所补办过行驶证。另外,原告被盗的车辆曾在××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车辆盗抢险,原告曾在车辆被盗后到该司报案,但至今未提交相关的索赔资料。至今为止,××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涉案车辆被盗事件尚未进行过任何赔付。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被告管理的荔×小区停车场停放车辆并缴纳停车费的行为与被告之间构成车辆保管关系,而被告则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双方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发放的车辆出入证上明确载明其只提供有偿车位,不承担保管责任,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车辆停放管理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停放期间发生丢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忘在车上系车辆丢失的原因之一,但根据法院查明的证据,原告持有行驶证原件,且该证并未补办过,因此,应认定原告在车辆丢失时并未将行驶证忘在车上;至于被告称原告系采用小区其他业主名义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停车位,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报案,原告对此有过错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停车月卡时并未要求原告应系小区业主,亦未审核原告身份,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核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就对车辆予以放行,因此,被告应对原告车辆的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否就车辆被盗一事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不影响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起诉权利与本案的实体审理。综合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车辆实际价值70%的赔偿责任,具体款项为车辆实际价值(车身价格+购置税-车辆年限折旧费(以15年计))×70%=人民币105261元×70%=人民币73682.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73682.7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3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29元。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官自行承担鉴定人员职能,确定涉案车辆的价值,这一做法不仅违背了法官应该保持的公正、中立原则,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而且剥夺了上诉人对车辆价值是否正确进行质证的权利。近年来,新车购买价格不断下降,涉案车辆已使用两年多,车辆使用保养状况、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都对车辆价值有直接影响,因此,涉案车辆在丢失时的价值应由专业的评估鉴定公司进行评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7条的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在同型号新车购买价格已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原审法官按被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来确定车辆价值,很明显是错误的。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重置成本法系指在现时(即车辆丢失时)条件下重新购置一个全新状态的被评估车辆所需的成本,再综合考虑车辆已发生的实体性陈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功能性贬值的成新率,然后将重置成本与成新率相乘得到车辆价格。且不说原审法官没有鉴定资格,即使是专业鉴定机构,在同型号新车购买价格已大幅度下降的情况下,直接按被上诉人购买时的价格作为重置成本,以15年来简单确定成新率,从而确定车辆价值,这样的评估报告也是错误的,是违反《资产评估准则》规定的。2、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提前三天通知上诉人开庭。原审法官在2008年11月初的某一天上午突然电话通知上诉人,要上诉人下午到法院参加调解。但是上诉人到达法院后,法官却对被上诉人(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将这次审查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这实质上是一次开庭审理,而不是所谓的调解。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原审法院不仅没有在三日前通知被上诉人,而且刻意隐瞒要求被上诉人到法院的真正目的。3、原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在2008年11月初的某一天以调解的名义要求上诉人到达法院后,要求被上诉人出示驾驶证,并听取了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但法官没有按法律规定给上诉人看被上诉人出示的驾驶证并由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事后,原审法官将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被上诉人的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报了车辆丢失,并未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这一事实。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27条,车辆灭失应办理注销登记。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申报车辆丢失后,应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才能确认车辆丢失的损失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仅在车管所办理了锁定手续,没有办理车辆注销手续。这意味着车辆仍然可以合法使用,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将这辆车交给其他朋友使用,车辆丢失的损失没有最终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还不能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2、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实际价值为105261元人民币”,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已使用两年多,车辆使用保养状况、是否发生过事故等都对车辆价值有直接影响,因此涉案车辆在丢失时的价值应由专业的评估鉴定公司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补办过行驶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10月16日庭审时承认其补办过行驶证,且其当庭提供的行驶证原件与复印件的发证时间不一致。在原审法官以调解名义通知上诉人到法院的当天,被上诉人向法官说明该行驶证之所以显示时间是2008年3月,是因为在2008年3月正常换了一次证。但是,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只有在车辆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变更使用性质、变更使用人等情况下才换发新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车辆没有发生这些变更,不需要换发新证,很显然系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因此,原审法院未经向车管所查证,主观认定原告未补办过行驶证,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向原告发放停车月卡时并未要求原告应系小区业主,亦未审核原告身份,被告应自行承担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以其居住在荔×小区10栋5××号房朋友的名义进行了车位登记,并领取了月卡。被上诉人在庭审时也承认第一个月是朋友帮着办停车月卡的。这说明上诉人在办理停车月卡手续时明确要求必须是小区业主或是小区租住户,否则,被上诉人根本不需要用朋友的名义到上诉人处办理停车月卡。5、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车辆丢失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在没有严格审核车辆出入证的情况下就对车辆予以放行”,系错误的。涉案车辆在2008年4月17日晚2l:50分左右被直接侵害人(盗车者)冲卡开出停车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及查阅停车场汽车出入记录,已将该案作为盗窃案件立案侦查。庭审时也已查明涉案车辆是紧跟在前一车后冲卡离开停车场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报案材料上也写明车辆是被盗。上诉人车管员并未私自放走被上诉人车辆,否则即为盗车人的同案犯。三、上诉人已尽到管理义务,未能及时报警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作为提供车位有偿使用服务的一方,主要义务是为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还负有相关的附随义务(即管理义务),包括:按规定发放并查验停车凭证;提供完善的停车场设施;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工作;发现他人损坏或者盗窃车辆时,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报警;按公示的停车场管理制度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本案中,上诉人除未能及时报警外,其他管理义务都已充分履行。而未能及时报警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采用欺骗的手法办理了停车月卡,导致在车辆发生异常情况时,上诉人无法及时联系到被上诉人以确定真实情况。因此,在上诉人无法确定车辆是他人盗走的情况下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合情合理的。第二天早上,在被上诉人确认车辆丢失后,上诉人立即协助被上诉人报警。此时,上诉人已尽到所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上诉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认为案发当晚是被上诉人将车开走的,涉案车辆没有被盗。1、当晚开车的人很像被上诉人本人。2、被上诉人将停车卡带在身边,而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放在车上,这是极不合常理的。行驶证是车辆的身份证件,有了行驶证,车辆可以畅行无阻,一般的车主都会将这一重要证件随身携带而不会放在车上。更为奇怪的是,被上诉人将车辆登记证也放在车上,车辆登记证有一个笔记本大小,携带不便,交警等部门都只查验行驶证而不会查验车辆登记证,一般人都是放在家中,不会随身携带,登记证只有卖出车辆时才交给对方。被上诉人将这两份重要证件放在车上与车一同被盗,是极其可疑的。3、被上诉人平时都住在华强南路,却在案发前后几个月住在了南山。而且不在本小区办理停车月卡,却采用虚假的资料在荔×小区办停车月卡,不留下联系电话,导致车辆发生异常情况后无法联系。4、被上诉人在车辆丢失前一个月补办了行驶证,对原审法官说是正常换证。事发当晚,车上就有一个行驶证。5、车辆丢失这么长时间后,被上诉人一直不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在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与车辆一起丢失的情况下,这辆车完全可以正常使用。6、案发后被上诉人说涉案车辆有防盗报警器、方向盘锁、车门锁、电子打火锁共四道锁,在停放车辆不到十米的地方就有上诉人保安人员巡查,但从车辆进场到车辆出场的40分钟时间内,涉案车辆周围没有任何异常。7、被上诉人既然给车上那么多道锁,肯定是防盗意识很强,怎么可能将行驶证、车辆登记证放在车上呢8、被上诉人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车辆盗抢险,但案发后,被上诉人仅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因此未进行现场查勘,这也不符合正常的做法。对此,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有一定侦查能力,被上诉人担心被识破骗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荔×管理处车辆出入证,被上诉人车辆于2008年4月17日21:05进入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但没有出场时间,被上诉人发现丢车后报警并在车管所办理了锁定手续,结合上诉人两名保安员的证词,被上诉人所有的粤BN**××号车在上诉人停车场被盗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丢车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车被盗的过错问题,根据上诉人两名保安员对当天事实的陈述,涉案车辆是在未出示出入证的情况下被放行的,根据《深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应当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停放凭证;对无停放凭证或者与交验停放凭证不符的车辆,应当限制其离开停车场或者按照停车场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放行。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查验车辆出入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在他人强行将车辆开出停车场后未及时报警,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车辆丢失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以他人名义办理车辆停放手续,致使上诉人在车辆被盗后无法及时与其取得联系、核实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丢车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行使证留在车上,经原审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核实,涉案车辆并未补办过行使证。现上诉人又持有行使证原件,故上诉人此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因车辆已被盗,无法再对其进行现值评估,原审法院根据涉案车辆的原始价格,按使用年限扣除折旧费用后确定损失额,较为合理。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缺少前提条件,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采取简便的方式通知开庭,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慈 云 西审 判 员 李 飞代理审判员 马 小 虎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谢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