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西民二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孙玉民与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民,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民。委托代理人孙挠,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孙玉民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建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负责人张黑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康。上诉人孙玉民、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以下简称新民村后寨组)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玉民之委托代理人孙挠、王建民,上诉人新民村后寨组之负责人张黑娃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按照上级政府要求,决定铺设本组水泥路。期间包括该组村民孙齐放在内等72人经过协商,决定自己筹资铺设部分路面。1999年9月21日孙齐放向孙玉民借款1960元,用于归还72人所铺设水泥路的欠款。2001年1月20日时任组长的孙齐放向孙玉民出具一份《借贷条》,以借贷孙玉民现金为由,将本组渠北2.5亩土地交由孙玉民承包,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约定每亩土地每年承包费为120元,用以折抵所欠孙玉民的借款。2001年5月村民孙齐放不再担任组长。2002年4月至今该组组长由张黑娃担任。2003年5月30日以后孙玉民开始承包经营该2.5亩土地。2008年6月13日在孙玉民麦收后,该组以已与他人签订《合同书》为由,将该块土地交由他人耕种,双方并为此发生打架。此后孙玉民再未耕种该块土地。2008年6月17日孙玉民诉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要求本组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1000元。庭审中孙玉民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在自己土地承包合同届满后有优先承包权,同时放弃要求本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新民村后寨组辩称:1、其与孙玉民之间并无金钱借贷关系;2、孙玉民提交的借贷条孙齐放并非当时组长,不能代表组上发包土地。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土地承包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孙玉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新民村后寨组前任组长孙齐放以折抵本组铺设水泥路欠款所借孙玉民现金为由,将本组渠北2.5亩土地由孙玉民承包经营,孙玉民自2003年5月以后耕种该块土地数年,该组组长张黑娃未明确提出异议,故双方对孙玉民与本组此种特殊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认可的,因此合法有效,双方本应继续履行,但该组代表人张黑娃却于2007年10月10日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双方争议的2.5亩土地从2008年6月13日起由他人耕种,孙玉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现孙玉民要求本组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届满后的优先承包权,应予以支持,孙玉民放弃要求赔偿损失之请求,应予准许。但考虑到本承包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同时该标的物不适于强制执行及履行费用过高,因此应终止该承包合同的履行。并由该组按所借孙玉民的债务扣除其承包期间应缴的承包费,尚欠孙玉民的部分债务予以及时清结,并承担该部分债务自孙玉民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时起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履行孙玉民与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二、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孙玉民现金人民币460元,并自2008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承担。宣判后,孙玉民、新民村后寨组均不服提起上诉称,孙玉民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继续履行其与新民村后寨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届满后的优先承包权,并在判决生效后顺延承包期一年半,由新民村后寨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新民村后寨组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孙玉民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是弄虚作假,欺骗法庭,把个人帐务转提到集体帐目中去,该借贷条不是在孙齐放任组长时书写,是孙齐放个人借贷行为,非职务行为,故以借条认定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孙玉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玉民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新民村后寨组组长孙齐放因小组欠孙玉民修路款,将争议之承包地让孙玉民承包耕种,用欠款折抵承包费。孙玉民自2003年5月以后开始耕种争议之承包地,并用小组欠其修路款折抵承包费用,新民村后寨组组长张黑娃自2002年4月至今任职多年也未对此事提出异议,孙玉民与新民村后寨组之间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成立。新民村后寨组上诉认为孙齐放之行为属个人行为,否认孙玉民与小组之间土地承包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现新民村后寨组组长在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又将承包地让他人承包,侵犯了孙玉民对该土地的承包权。孙玉民要求继续履行其与新民村后寨组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届满后的优先承包权之诉请,理由正当。但考虑到承包期即将届满及土地使用的特殊性,原审判决终止承包合同返还剩余承包款并支付利息正确。故孙玉民上诉之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孙玉民承担100元,西安市临潼区交口镇新民村后寨组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