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鄞州××行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鄞州××行,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上海××鄞州××行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号。代表人:朱×。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山路××号。法定代表人:丁××。被告: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丁××。被告:丁××。原告上海××鄞州××行(以下简称鄞××××银行)为与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公司、卡卡××、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银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卡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07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公司在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债务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07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公司在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债务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国××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4172008880304)一份,原告依约开具了编号为ga/0100899640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编号为ga/0100899641票面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5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国××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4172008880306)一份,原告依约开具了编号为ga/0100899643票面金额为285万元、编号为ga/0100899644票面金额为2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5月13日。被告国××公司为开立以上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已缴纳400万元的保证金。现被告国××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营业,并已搬空了所有财产。根据原告与被告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上情况发生承兑银行有权要求申请人增加承兑保证金。现要求判令被告国××公司立即交存承兑汇票保证金400万元,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被告国××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4200元;判令被告卡卡××、丁××对被告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国××公司、卡卡××、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原告鄞××××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领用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上海浦东某展银行进账单、银行汇票4张,证明被告国××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及原告进行承兑的事实;2、卡卡××的营业执照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卡卡××、丁××自愿为被告国××公司融资协议项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国××公司已停止营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所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卡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075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被告卡卡××,债权人为原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国××公司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为限;保证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08年11月11日,被告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07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国××公司在2008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债务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本金、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2日,被告国××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编号cd94172008880304)一份,约定出票人为被告国××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300万元,垫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其中一般条款中第4条约定:无论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已经到期,也无论融资行是否已经被要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融资行可以在任何时候要求客户补足融资行已经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保证金到100%;客户未按照融资行要求如期补足保证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需补足保证金部分金额的10%向某资行承担违约责任,如因此导致融资行对外付款的,该付款构成融资行的垫款,客户应立即予以归还,并承担垫款罚息;第12条约定:客户发生任何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况,及/或担保人违反任何担保文件的规定等,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融资行均有权要求客户立即归还任何款项或补足保证金,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等。原告依约开具了编号为ga/0100899640票面金额为120万元、编号为ga/0100899641票面金额为1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5月12日。2008年11月13日,被告国××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编号cd94172008880306),约定出票人为被告国××公司,付款行为原告,汇票金额为500万元,出票日为2008年11月12日,到期日为2009年5月12日,其余内容与前份协议书相同。原告依约开具了编号为ga/0100899643票面金额为285万元、编号为ga/0100899644票面金额为2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09年5月13日。被告国××公司为开立以上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已缴纳400万元的保证金。另查明,2008年11月14日,被告卡卡××的法定代表人已由丁小艳变更为丁××。现被告国××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停止营业,并已搬空了所有财产,其法定代表人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为保证其贷款安全起诉追加保证金,聘请律师花费了律师费3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具有从事银行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涉案之承兑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就承兑汇票的承兑及担保等具体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鄞××××银行依约承诺到期兑付汇票上所记载的金额,虽然所开具的汇票付款日尚未到期,但根据票据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有关规定,原告一旦承诺兑付,即应在汇票到期日承担支付款项义务。被告国××公司虽已交付了约定的保证金400万元,但由于目前已停止营业,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变化,属于可能影响融资行贷款安全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增加保证金,并承担赔偿损失和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国××公司开立了承兑汇票800万元,现要求被告补足保证金40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垫付之日起依约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的诉请,因原告所开立的承兑汇票尚未到期,现尚未实际兑付,即垫付之日尚不明确,也可能存在到期日无须垫付之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垫付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卡卡××、丁××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鄞州××行承兑汇票保证金400万元;二、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鄞州××行律师费34200元;三、被告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丁××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鄞州××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4074元,由被告宁波××××电器有限公司、浙江××卡电器有限公司、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XX审 判 员 徐力英人民陪审员 赵黛坚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