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丁与丁×、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丁,丁×,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南门外××桥。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丁×。被告:丁××。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浙f×××××汽车(该车所有人为第二被告)时某某事故,造成浙f×××××汽车受损,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经结算修理费为18645.75元。第二被告对车辆定损保险额16972元均予以确认。事后二被告均未支付修理费。另查,2006年8月16日第二被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某)投保,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令被告丁×支付修理费16972元,由被告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1、原告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f×××××是丁××所有,驾驶员为丁×。2、原告提供修理结算单一份,证明修理费用合计为18645.75元。3、原告提供保单一份,证明2006年8月16日丁××向平安某某投保的事实。4、原告提供定损报告(1)一份,证明平安某某核定车辆修理费为16972元。5、原告提供定损报告(2)一份,证明丁××对核定修理费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月16日,被告丁×驾驶被告丁××所有的浙f×××××汽车时某某事故,造成该车受损,后该车在原告处进行修理,费用为18645.75元。另查,2006年8月16日,被告丁××在平安某某对该车投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起事故经平安某某核定,损失为16972元,对此原告与被告丁××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丁×理应在车辆定损保险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丁××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16972元。二、被告丁××对被告丁×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丁×、丁××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晓军审 判 员 许建平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