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396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被告: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家××村口。法定代表人:吴××。原告陈××为与被告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ky-4620、ky-2369、ky-268l超速牌缝纫机共8台,计货款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货,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000元、违约金7000元(以33000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自2008年12月1日计算至2009年3月5日)、律师费用3000元。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10月21日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y-4620超速牌双针综合送料平车、ky-2369超速牌单针上下送料平车各2台,共计货款24600元。合同并约定:2008年9月30日交2台ky-4620,2008年10月20日交2台ky-2369;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试用一个月,即转为销售并立即付清全款(该条下手写体记载为:即转为销售并且以三个月承兑付款方式落实);买方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以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等。2008年9月30日、10月21日出货单各1份,记载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ky-4620超速牌双针综合送料平车、ky-2369超速牌单针上下送料平车各2台送交被告。2.2008年10月25日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y-268l超速牌平车2台,共计货款4200元。合同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左右;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2008年11月10日付清货款(该条下手写体记载为:试用一个月转为销售并以三个月承兑付款方式落实);买方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以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等。2008年10月25日出货单1份,记载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标的物ky-268l超速牌平车2台送交被告。3.2008年10月25日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ky-268l超速牌平车2台,共计货款4200元。合同并约定: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28日左右;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为2008年11月10日付清货款(该条下手写体记载为:试用一个月后以银行承兑付款方式落实);买方拖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因买方违约以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买方须赔偿卖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经济损失,等。2008年10月30日佳吉快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记载从嘉兴发运缝纫机6台至诸暨。4.2009年1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部葛某某出具的原被告间货款明细帐1份,记载:9月30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5日购入ky-4620、ky-2369、ky-268l平车共8台,计货款33000元。5.浙江力协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某某费的发票1份,金额为3000元。被告诸暨市斯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设备及相应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已过分高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适当予以减少,本院认为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较为妥当。关于付款时间,合同上出现了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手写体)两种相互矛盾的文本,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此而论,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09年3月5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2.2元,即(15600元×4/10000×33天)+(9000元×4/10000×12天)+(4200元×4/10000×8天)+(4200元×4/10000×95天)。原告陈××系嘉兴市经开兴宇缝纫设备商行(个体工商户)业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斯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价款33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22.2元、原告已支付的律师某某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负担83元,被告诸暨市斯宅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