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安法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与梁××、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梁××,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安法商初字第42号原告:吴××。被告:梁××。被告:严××。原告吴××诉被告梁××、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6年12月28日,被告梁××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07年4月1日,被告梁××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两次借款被告梁××均未按照约定的期��归还。另被告梁××与被告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催讨该款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梁××、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梁××、严××未作答辩也未���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严××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8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2007年4月1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4月30日。两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如期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合理的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款清之日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梁××与原告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借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梁××、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 X 强审 判 员 彭 瑞 森代理审判员 鲍 高 峻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宁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