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与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材有限公司,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602号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村。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被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五泄神鹰渡假村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价格、标准、履行方式、付款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至2008年10月20日对帐,累计拖欠货款共计313330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预拌混凝土款313330元,并支付至2009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9562元,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每日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所供混凝土的配比、强度等书面资料,由于原告未提交该资料,导致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有权迟延付款,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二、即使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也应当从2008年8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计算违约金标准偏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三、原告多算货款3万多元,应予减除。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某约定的事实。付款期限是:当月的方量在次月初对帐,10号前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认为:一、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期限在实际履行过程重新作了约定;二、双方约定的每日3%和变更后的每日2‰逾期违约金某明显偏高;三、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原告应交付混凝土书面资料而未履行该义务,应属违约。2、明细帐一份,以证明被告陈××至2008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货款31333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明细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3月之后有按270元/吨计算的情况,该单价超出了双方约定,按合同约定为245元/吨,多算了3万元左右货款。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在举证期内提交的承诺书要求当庭撤回,不作为证据举证,故该承诺书原告未提交原件。4、(当庭提交)调价通知一份,以证明自2008年3月1日起,对c25强度等级混凝土进行价格调整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5、要求法庭出示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期限已重新作出约定,违约金也从合同约定的日3%变更为日2‰,虽然该标准也明显偏高,被告请求依法调整,但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承诺书违约金的调减是被告单方承诺,并不是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是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638532.5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首部的相对方为原告和广昌建设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为被告陈××,且在后面的承诺书等证据中都能体现该情况,故原告以陈××为被告主体,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尽交付混凝土书面资料的符随义务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审理。对付款时间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及混凝土交付来确定,被告认为应按承诺书的时间来确定,本院认为承诺书虽然只有被告签字,但该内容由原告制作且收执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提交,应属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根据承诺书来确定。对被告提出的价格异议,根据明细帐看原告计价有超出标准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供了调价通知证实了部分价格调整属于双方约定,另外被告陈××在明细帐最后签字也是对超价的认可,故被告提出的价格异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订购预拌混凝土,签订了《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c25预拌混凝土300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45元,当月的方量在次月初对帐,10号前付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约定价格随市场行情作适当调整。从2008年1月3日开始,原告共供货3358.5立方米,加上旧欠货款330395元,共计货款1509225元,被告共计已陆续支付货款865500元。2008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欠款450900元,在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2008年7月开始的的货款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所欠货款每日2‰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支付了货款15500元,2008年7月11日支付70000元,2008年7月31日支付150000元,2008年8月29日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27日支付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31333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认为450900元应当于2008年7月31日前付清,故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支付的150000元,应属于支付该部分货款,2008年8月29日支付的50000元和2008年9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应认为是支付约定2008年7月后的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的货款。对原告主张的日2‰违约金,被告认为偏高要求进行调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2月10日起按所欠货款的日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付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333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货款本金300900元、2008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日止按货款本金313330元根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9元,依法减半收取4664.50元,由原告浙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负担36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