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群莲与席竹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莲,席竹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54号原告吴群莲,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3区2排2号。被告席竹伸,农民,县前吴乡罗源外罗村41号���原告吴群莲与被告席竹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竹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席竹伸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3分利计算,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3200元(从2007年4月25日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止,判决以后利息继续计算)。合计33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证据:2007年4月11日由被告席竹伸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席竹伸尚欠原告吴群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如数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竹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席竹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群莲借款20000元并给付利息13200元(利息已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至2009年2月25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告席竹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黄国振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江 帆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