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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黄××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黄××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27号原告林××。被告黄××。原告林××与被告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兴办翻铜厂,散伙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0500元,并由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本息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人民币300500元,赔偿利息损失72120元(截止2009年2月14日止),合计人民币372620元,并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赔偿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日止。被告黄××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对象是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300500元,被告误打了301500元,原告愿按300500元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兴办翻铜厂,2007年2月14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办厂经散伙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00500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欠款有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赔偿欠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偿付原告林××欠款人民币人民币30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原告负担667元,被告负担277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